【案情簡介】
鶴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多次向浙江省寧波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化公司”)采購液蠟,石化公司委托寧波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向化工公司運送液蠟,犯罪嫌疑人鞏某是物流公司員工。2014年10月29日晚,鞏某在珠海港將化工公司向石化公司采購的液蠟裝上槽罐車后,在珠海大道路段將車上的480千克液蠟(價值4737.6元)偷賣,得款3600元,然后將10袋沙包放上該車的工具箱內,填補偷賣部分的液蠟的重量。次日早上,鞏某駕車在鶴山市雙合鎮(zhèn)過地磅后,在前往化工公司的途中,將車上的10袋沙包扔掉,到化工公司卸下液蠟后再過地磅,以此掩蓋其偷賣液蠟的行為。
【調查與處理】
該案由鶴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鞏某涉嫌詐騙罪移送鶴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鶴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定鞏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鶴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11日,鶴山市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鞏某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
在辦理鞏某盜竊案過程中,對鞏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鞏某應構成詐騙罪。鞏某用沙包頂替液蠟是為了蒙騙化工公司,而化工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確認并實際接受虛假的過磅數(shù)目,即對處分財物的真實重量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處分了自己的財產,化工公司本應得到更多液蠟,而因為鞏某的蒙騙沒有得到應該得到的液蠟重量,無形中受到虧損,鞏某實施犯罪的手段以欺騙為主,應定性為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鞏某應構成盜竊罪。構成詐騙罪的關鍵要素是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自愿處分財物,且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的處分行為直接導致其財產損害。鞏某雖然用沙包填補其偷賣的液蠟重量,蒙騙化工公司,但其蒙騙行為并不直接使其獲得液蠟,只是掩蓋了其盜竊行為,其非法占有液蠟是基于其秘密竊取的行為,因此應定性為盜竊罪。
鞏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使用欺騙與秘密竊取手段相互交織的案件中,認定行為性質是詐騙還是盜竊,關鍵看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欺騙還是秘密竊取。如果是欺騙,就應定詐騙罪;如果是秘密竊取,就應定盜竊罪。
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識自愿處分財物—行為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即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必須直接產生于處分行為,且此處實施詐騙行為的與獲得財產的應是同一人。而盜竊罪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秘密竊取的方式獲得財物,被害人既沒有處分財物的意識,也沒有處分財物的行為。鞏某盜竊案涉及的主體有三方,分別是石化公司、化工公司、物流公司??煞殖蓛蓚€階段分析:第一階段是鞏某在珠海港裝液蠟上車,之后到珠海大道出售液蠟獲得贓款;第二階段是將沙包裝上車,運至鶴山雙合過地磅,在去化工公司途中丟掉沙包,再到化工公司卸液蠟,之后再過地磅。從這兩個階段看,鞏某在第一階段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占有本應運送給化工公司的液蠟,并通過出售液蠟已實際占有贓款,該階段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構成盜竊既遂。第二階段是在鞏某盜竊既遂后,化工公司基于鞏某的欺騙手段,誤以為過磅得出的數(shù)量就是其購買的液蠟真實數(shù)量于是確認數(shù)量從而交付貨款,但其交付貨款的對象是石化公司,而不是物流公司或者鞏某,實際上石化公司對于鞏某的欺騙行為并不知情,化工公司由始至終都沒有將財物處分給物流公司或鞏某的意思表示,即實施欺騙的行為人與獲得財產的行為人并非同一人,而且鞏某實施的欺騙行為也不能達到讓化工公司自愿向其處分財物的結果,其欺騙行為只是為掩飾其非法占液蠟的事實而使用的手段,因此該階段的行為并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綜上,鞏某獲得液蠟的結果是取決于其秘密竊取的行為而非欺騙行為。
其次,本案若定性為詐騙罪,于法不合。假設化工公司在鞏某偷賣液蠟后且確認液蠟數(shù)量前發(fā)現(xiàn)了鞏某使用沙包頂替的欺騙行為,鞏某的欺騙行為就未能得逞,如果按第一種觀點,該案應認定為詐騙罪未遂。詐騙罪以被害人財產是否遭受損失作為既未遂的標準,如果認定為詐騙罪未遂,即被害人財產尚未遭受損失,但在鞏某前往化工公司時,被沙包頂替的液蠟已被偷賣,所有權已被非法轉移,此時再認定為詐騙罪未遂,明顯不合法理。
再進一步分析,既然化工公司確認液蠟數(shù)量前被沙包頂替的液蠟已被鞏某非法轉賣,那么此時誰是真正的被害人?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是石化公司和化工公司,物流公司是石化公司委托運送液蠟的,根據(jù)《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痹陟柲硨⒁合炦\送給化工公司前,液蠟的所有權仍屬石化公司所有,因此如果化工公司發(fā)現(xiàn)液蠟被偷賣,不確認其與石化公司所簽訂合同上的液蠟數(shù)量,僅按實際接收的液蠟數(shù)量支付貨款,此時遭受損失的應是石化公司,即石化公司就成了該案的被害單位。而鞏某偷賣液蠟再用沙包頂替來蒙騙化工公司的行為完全是在石化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鞏某也沒有對石化公司實施任何欺騙的行為,此時再以詐騙罪處理同樣有失妥當。
綜上所述,鞏某非法占有液蠟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獲得的,而不是使化工公司陷入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的,因此應認定為盜竊罪。
【典型意義】
(一)近年來,隨著我國“互聯(lián)網(wǎng)+”產業(yè)和電子商務的飛速發(fā)展,物流寄遞行業(yè)迅速崛起,在促進產業(yè)結構調整和增強國民經(jīng)濟競爭力方面發(fā)揮著重要作用。但在物流寄遞快速發(fā)展的同時,類似鞏某盜竊案的寄遞運輸人員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亟需引起重視。
(二)盜騙交織行為的定性一直是法律界討論的熱點,也是司法實務的難點之一。鞏某盜竊案就是典型的盜騙交織案件,其成功辦理對日后辦理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也有助于社會公眾認識和了解法律。
(三)鞏某盜竊案不但涉及刑法范疇,還牽涉到《合同法》《物權法》等民商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例如需要界定承運途中貨物所有權是否轉移,化工公司、石化公司以及物流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和契約內容。辦理該案是一個綜合執(zhí)法的過程,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選自中國法律服務網(wǎng)-司法行政(法律服務)案例庫
http://alk.12348.gov.cn/Detail?dbID=37&dbName=FXSF&sysID=4839